台大校長當選人管中閔的聘任案至今尚未核定,如今臺灣大學新學期開學一週,教育部何時要核定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的遴選結果,教育部給的答案是「沒有新進度」。
請問教育部,大學校長應該由誰決定?
大學校長應該由誰決定?大學行政單位?師生?教育部?在民主法治國家,回答這個問題的最好方式,應是回到法治面,所以我們檢視了現行的《大學法》。
《大學法》裡太多「由教育部定之」的限制
《大學法》一共42條。我們首先發現的,是這部大學法開宗明義第一條寫:「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卻在後續的條文中,處處被教育部限制,整部大學法有 14 條條文在規範最後明載「由教育部定之」。換句話說,以大學自治為核心價值的這部大學法,矛盾地讓大學處在無法自治的處境。
《大學法》中與校長遴選相關的第九條,這麼寫著:「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也就是說,現在台大校長的狀態,根據大學法的定義,是已經選出,但教育部還未聘任。
教育部可以不聘任大學已經選出的校長,這是自治嗎?同時,按照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十九點:「校長當選人確定後,本會應即公告並由本校報請教育部聘任之。」當臺大按照大學自治的精神選出校長的時候,身為主管機關的教育部,到底又有什麼藉口可以託詞不為聘任?
為求謹慎,為求避免我們也成為像教育部一樣武斷的機關,我們從法律觀點來進一步檢視。
大學法並沒有讓教育部有強迫大學或所謂的遴選委員會,配合「上意」的規定
首先,不論是《大學法》或是《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以及《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都沒有提到遴選委員應公開遴選議決過程的結論。而大法官釋字更進一步確立「主管機關對大學的監督需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如釋字 380 號解釋文明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釋字 450 號解釋文認為:「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釋示在案。」
綜上,我們可以認定,主管機關教育部對大學的監督方式,必須要寫在法律裡;看看一共 42 條的大學法,並沒有讓教育部有強迫大學或所謂的遴選委員會配合「上意」的規定,所以只要是沒有寫在法律裡面的假監督真干預,大學都無庸理會,更無需對之屈服。
拆解得更細一點,大學法第一條說「大學…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換言之,只要大學的任何行為,是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做的,就享有自治權,也就是大學可以自由決定某一件事該怎麼做、 想怎麼做、或不怎麼做。「選校長」這件事,大學法第九條規定了法定的要件、程序及框架,比如說要組織遴選委員會、要有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委員的組成有一定的比例與產生方式等等,這些是所謂的 「法律規定範圍」,但只要大學在符合這個範圍內所選出的校長,不管最後選了誰、怎麼選,都是大學自治,教育部就必須尊重。
退一步言,我們不談生硬的法律,我們來談教育部怎麼處理國立陽明大學校長遴選爭議,就可以清楚知道教育部在「卡管」案上,有無厚此薄彼的嫌疑。
在陽明大學郭旭崧校長聘任案中,教育部虛懷若谷,絕對尊重遴選委員會
國立陽明大學新遴選出的校長郭旭崧被認定只有副教授經歷,似有不符校長遴選資格的疑慮。校長人選若不合於選舉資格,將使當選自始無效,明顯是最重大的合法性問題。但教育部對於此一爭議,除短暫發函一次外,即由教育部次長林騰蛟表示:「候選人資格認定是遴選委員會的責任,遴委會確認相關資格程序沒有疑義後,報到教育部,教育部就會立即依法聘任。」
在陽明大學郭旭崧校長的聘任案中,教育部虛懷若谷,絕對尊重遴選委員會對候選人資格合法性之認定;但在臺大校長遴選一案中,儘管遴選委員會以多次說明遴選依據,教育部卻不死不休地以近乎發出十二道金牌的做法,要求遴選委員會說明校長的議決過程。兩相對比,我們當可發現,教育部不僅無權發函「課予臺大校長遴選委員會說明義務」在先,面對全民關於卡管的質疑更是充耳不聞於後。當教育部指稱臺大校長遴選有程序疑慮時,卻忘記其實最有疑慮的,正是教育部自己。
台灣要守護民主價值,唯有法治精神的落實,舊威權的歷史警惕未遠,法治原則不能退讓,我們主張:
一、教育部和行政院有義務向全體國民說明,如此自相矛盾,違法亂紀的作為,法源為何?
二、請行政院遵守《大學法》大學自治精神,讓大學自聘校長。
三、應全面修訂《大學法》,具體落實大學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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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開放合作夥伴轉載,首圖來源:中岑 范姜, CC Licens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