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為什麼要挑選這篇文章】在 Fintech 全世界吵得沸沸揚揚的時候,台灣又一如往常的沒有跟上腳步,這次並不是創業家們不願意,而是笨重的銀行不願意實施,創新的金融科技在法令上又窒礙難行。
所以,金管會與行政院提供了兩種不同的版本,中銀律師事務所的合夥律師馮昌國,特別將兩種版本的十大差異提出來,讓有意往金融科技前進的創業者參考。
不得不說,行政院的版本還算有誠意,雖然在部分的條文上仍有些不適用,相信在台灣業者與政府的持續討論下,可以越修越好!(責任編輯:陳君毅)
金管會在今年(西元 2017 年,以下同) 2月 10 日提出「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後,行政院也接續在今年 5 月 4 日公布修正通過後的版本。以下我們就分上下篇來聊聊這二個版本的主要十大差異,好讓摩拳擦掌的創新業者先探個究竟。
- 可申請進入沙盒實驗的業務種類
行政院版草案第 3 條規定,只要是需要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的金融業務,都可申請實驗,相較下,金管會版只有須經它「許可」的金融業務才可申請,範圍較窄(但這比較像是金管會版的無意疏漏,而非有意為之)。
- 申請應備資料
除了申請人及其管理階層的身分及住居所等基本資料、資金來源說明、創新實驗計畫、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外部合作協議等資料外,行政院版草案另要求申請人必須說明「創新實驗所涉金額」,包括參與實驗者交付的資金、參實驗者相互間的交易資金、參與實驗者與申請人的交易資金,及相關實驗的暴險總金額等。
此外,行政院版也要求申請人提出其「與參與實驗者相互間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例如:參與實驗的內容、範圍,交易資訊的揭露、退出實驗的機制、爭議處理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此可見,行政院版更加注重參與實驗者權益的保障。
- 申請人及其主要管理人的資格
行政院版草案增加了第 5 條,參照《公司法》第 30 條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3 條第 6 項、第 11 款,規定申請人及其主要管理人的消極條件(也就是若有上述法規規定的情事,就無法獲准進入沙盒實驗),若經金管會核准後才發生以上情形,金管會也得廢止原來的核准。
顯見,行政院對於申請人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用以降低、避免創新實驗對消費者及社會發生損害之風險。
- 創新實驗計畫的變更
行政院版草案另外增訂了第 10 條,規定當申請人獲准進入沙盒實驗後,原則上不得變更其原先提出的創新實驗計畫,只有在不涉及該業務的重要事項、對參與實驗者的權益也無重大影響時,才可例外檢附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變更之。
但在概念驗證的階段,正是創新業者最需要配合市場反映調整商業模式的時候,而這樣的調整,是否符合上述規定所稱「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實有疑義。若完全封阻業者調整商業模式的可能,或是要求必須另外申請進入沙盒實驗,反而失了《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的立法美意了。
相反的,我國應可參考新加坡的監理沙盒規範,區分變更的業務內容是否涉及實質變更,若無,業者只需要事先通知金管會及顧客即可(行政院版草案要求業者必須事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若有,業者才需要在一個月前向金管會申請,與此同時,業者還可持續進行原先的實驗計畫,等待金管會的審查結果(行政院版草案規定業者在實驗期間不可做此類變更,換言之,若想對業務內容作實質變更,可能得另案申請,重新跑申請、審查的漫長流程)。如此,才能顧及金融科技的創新動能。
- 申請案件資訊的揭露
行政院版草案第 11 條,對於金管會就申請案件資訊的揭露,比起金管會版,有更明確的規定,只需揭露「經核准者」的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以兼顧社會大眾權益與申請人商業機密的維護,值得肯定。
- 未依限開辦創新實驗的資訊揭露
若申請人收受核准進入沙盒實驗的通知三個月後,仍未開始辦理實驗,為避免排擠、妨礙其他同質性創新實驗的申請,不僅該核准會失效,行政院版草案第 12 條更規定,金管會要在網站上揭露失效的日期及原因,以保障相關參與者的權益。
- 金管會的義務
若創新實驗的結果,具有創新性、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效率、可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可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權益時,除了金管會版草案所提及的,金管會應檢討研修現行相關法規不合宜之處、轉介創新業者給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外,行政院版草案第 17 條第 1 項還另課予金管會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協助的義務,也就是替創新業者媒合與金融機構策略合作或投資的機會。
- 沙盒實驗期間結束後到申請執照間的空窗期
針對金管會版原先未處理的問題—創新業者在沙盒實驗後,若想要申請經營相關業務所需執照,在出了沙盒後到申請執照的空窗期,業者該如何適從?就此,行政院版草案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業者可在原沙盒實驗期間屆滿前 2 個月,向金管會申請在原實驗期間之後的最長 6 個月內,繼續實驗,且這段期間不計入原沙盒實驗期間最長 6 個月+ 6 個月的限制(也就是實驗期間最長可達 18 個月),以便在這段期間內調整營業資格,達到經營金融特許業務的法定資格(例如:最低實收資本額、最低資訊安全等級、相關從業員工應具備特定專業證照)。
換言之,創新業者在這多出來的最長 6 個月期間內,可一邊調整營業資格、準備申請經營金融特許業務執照,一邊繼續經營相關業務,確實是有利的調整。
但美中不足的是,此調整仍無法解決業者在「具備法定資格後,向金管會申請取得執照間」的空窗期,也就是說,從業者具備法定資格可向金管會遞件申請執照、到金管會發給執照,甚至到開業的階段,實務上仍會歷經一段時間,短則幾個月、長則一年以上都有可能,但依目前金管會及行政院版的規定,這段期間業者應該都無法適用沙盒的相關規定,這讓業者在這段期間必須中斷營業(否則就觸犯相關金融法規啦),實在是非常阻礙創新業務的發展啊!
- 免徵規費
行政院版草案參考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的規定,在第 20 條明定對於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均可免徵規費,藉此鼓勵民間積極投入金融科技創新,以提升金融服務效率、增進公共利益。
- 排除適用之法規範圍及核准機關
相較於金管會版草案,就創新業者在沙盒實驗期間可排除適用的「規定」,行政院版則明確規定「法規命令」和「行政規則」都在可排除適用的範圍。至於可核准排除適用特定法規範的政府單位,金管會版是規定「金管會或其他機關(構)」,但實驗申請的受理機構與主管機關既然都是金管會,所以行政院版草案第 26 條改為由金管會會商其他機關(構)同意後,再由其統一核准,確實較為合理。
但具體上有何法規範可能與不可能被排除適用,行政院版草案仍未說明,筆者期待後續在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們可參考新加坡的監理沙盒規範,具體例示個案上可能與不可能放寬的法規要求,一來,讓考慮申請的業者可事先判斷有沒有耗費相當資源申請的必要,二來,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節省金管會審查案件的行政資源。
行政院的沙盒政策對金融科技創新的推展,雖已有長足的貢獻,但也並非沒有隱憂。
更多的審查條件雖能夠加強對消費者權益的保障,但並非所有的金融科技業者,都能在初創時期就有完整的風險評估與因應手段,將高層級的風險評估和因應策略作為入門要求,有沒有可能反而限縮了沙盒制度適用的可能,讓《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最後變成「殭屍法案」、一個看得到卻吃不到的大餅呢?若果如此,那就真的是「嘸采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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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經 馮昌國 授權轉載,並同意 TechOrange 編寫導讀與修訂標題,原文標題為 〈各國金融科技監理沙盒機制簡介 台灣篇(上)、(下)〉。圖片來源:pixabay, CC Licen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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