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個系列我們為大家簡介了第三方支付制度的現況及未來發展趨勢,現在我們將接續探討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草案(下稱「專法草案」)相關規範的合理性。 專法草案第一個重點,給了想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的業者一個高門檻——最低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 億元!

專法草案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

就上述規定,專法草案的說明中提到: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無論係向社會大眾收受或保管儲值款項、移轉支付款項等,均涉及大量金流事項處理,必須具備專業之業務經營能力、健全之財務狀況、完善之資訊安全管理及妥適之風險控管措施等,始能維持業務之穩定與安全運作,並維護社會大眾權益,故應具有一定之資力。

然而,3 億元資本額門檻的限制是否合理,邏輯上有二個問題可以思考:

● 第一,「實收資本額」是否可確保「維持業務之穩定與安全運作,並維護社會大眾權益」?

其實,前述立法說明應是源於對實收資本額及資本維持原則的誤解,因公司的實收資本額並無法保障其未來的財務狀況,也無法達到風險管控、資訊管理的目的,更無法確保其具有專業經營能力、可穩健提供服務,甚至保護大眾。

具體而言,一家公司的實收資本額多寡,僅代表其成立時實收資本的高低;但隨著公司成立後一天一天過去,當初的資本可能被用來購買各種設備、發員工薪水等,若公司的營收不如預期甚至虧錢,即使三年後原資本只剩 100 萬元甚至用罄,公司登記的實收資本額仍是 3 億元;此時,若債權人欲請求該公司履行其債務,並不能對這家公司登記的「3 億元實收資本額」主張任何權利,換言之,登記的「3 億元實收資本額」並不等於公司之後實際擁有的資本或財產。

以 2007 年爆發的力霸集團掏空案為例,當時中華商銀的實收資本額高達 150.86 億元,但仍遭王又曾以旗下其他企業的名義向中華商業貸款 8 億元,並迅速將資金匯出,可見實收資本額並非可保障債權人權益的法門。

而可真正達到使業者履約、保障消費者目的者,通常是儲值款項的交付信託、專款專用、金融機構的履約保證。舉例言之,若電子支付機構業者將消費者儲值的款項,存放於其在銀行開立的信託專戶,專供履行其提供服務予消費者義務之用,除此目的外,電子支付機構業者不能隨意動用該信託帳戶內的款項;當收受消費者儲值款項的電子支付機構業者,因經營不善倒閉、負責人跑路時,消費者可向上述銀行請求返還其已儲值但尚未消費的款項,不用擔心要不到錢。

● 第二,「3 億元」的要求是否太高?

資本額的要求通常反映立法者對一個行業的管制密度,影響公眾利益越大的,應設定越高的門檻;反之,則應設定較低的資門額門檻,甚至無限制。

以向公眾收取大量存款的銀行業而言,若屬地區性中小企業銀行,主管機關目前設定的實收資本額門檻為 5000 萬至 4 億 5 千萬元不等,若屬外國銀行的在台分行,所要求的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也不過 2 億 5 千萬元(相關法源請參考文末解說);相較之下,專法草案竟要求單戶最多只能收受 3 萬元儲值款項的電子支付機構業者,最少應有實收資本額 3 億元,顯有輕重失衡之嫌(詳參下列比較表)。

【法定實收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比較表】

業別                     實收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新台幣)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4 億元/4 億 5 千萬元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3 億元/3 億 5 千萬元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2 億 5 千萬元/3 億元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1 億 5 千萬元/2 億元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1 億 5 千萬元/2 億元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5 千萬元/1 億元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5 千萬元/1 億元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2 億元/2 億 5 千萬元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3 億元
電子支付機構               3 億元

此外,目前在台灣經營金流服務業已久且具有相當知名度的幾家業者,如藍新科技、紅陽科技及綠界科技,截至本文刊載日止,其等實收資本額都與專法草案所設的 3 億元有一段距離,可知此高標準將可能限制未來台灣第三方支付的蓬勃發展。

在專法草案中,若未經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將有相應的刑罰,至於此刑責的規定是否合理,我們將於下一篇繼續探討。

  • 延伸閱讀【第三方支付歷史脈絡】系列文:
● NCC 說好:未來第三方支付可以和電話費一起繳
  • 法源參考

1 參民國 82 年 4 月 15 日財政部台財證(一)字第 00790 號:「銀行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所稱之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各最低資本額標準之規定如左:(四) 地區性中小企業銀行:1 台北區:新台幣四億元。2 高雄區:新台幣三億元。3 台中區:新台幣二億伍仟萬元。4 新竹區及台南區:新台幣一億伍仟萬元。5 台東區及花蓮區:新台幣伍仟萬元。其附設儲蓄部者,應另增資本新台幣伍仟萬元。」

2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外國銀行經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外國銀行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增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應增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圖片來源:Tax Credits,CC Licens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