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按:TO 讀者 Nicholas Chang針對專訪馮昌國律師:從 Now.in 案,看著作權法保護了誰?回應。因回應內容具有一定專業複雜度,無法在留言版清楚呈現,與TO聯繫後,希望以單篇文章型式呈現,讓更多人對音樂產業目前版權分配實際狀況有更多了解,也讓後續討論更容易進行。以下為Nicholas Chang針對原留言增修後提供在TO發表的版本,全文轉貼如下:
最近有關 now.in 一案的討論極多。日前看到了『專訪馮昌國律師:從 Now.in 案,看著作權法保護了誰?』一文,深感這該文是目前相關討論中最深入的一篇。筆者也願從實際音樂產業的運作機制角度,對於該案顯示出的問題,試圖找到背後真正問題的核心。
我同意:『著作權法需要被重新定義討論,以符合新的網路社會需求。』,但,這件事沒那麼簡單,現在的市場與環境,也尚未成熟到知道如何去重新定義與找出解決方法。
著作權(版權)的概念,與法律的訂定,在歷史上源自書籍出版相關的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相關利益之議題。其實,在整個音樂產業的發展過程當中,亦有該產業特殊的狀況,去處理過去音樂產業發展過程中的相關權利人之利益,這些特殊的狀況並未在最近數篇討論文章中被提及,也就很難真正瞭解爭議與問題的實際狀況。
以下嘗試以非法律的用詞與思維來解釋。
首先,音樂內容相關的著作權利主要有兩種,其一是音樂著作,即是音樂創作的原始本體(創意作品),包括旋律與歌詞(若該作品包含作詞),其二是錄音著作,即是將音樂創作的原始本體透過相關製作過程(例如編曲/錄音/混音/母帶後期處理…等等)產生出來可被透過特定方式播放(演繹出音樂創作原始本體)的形式(通常必須以特定方式儲存於特定媒材中)。
這兩種權利,在現代音樂產業中代表了兩種人:第一種是音樂創作者(包含詞曲作者),第二種是音樂產品製作(某種形式的加工,目的在於將音樂創作轉化成可被流通與享受的’產品’)過程中參與的人,包括可能是演唱(演奏)家/唱片公司等等。這兩種權利(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基本上代表了著作權人的利益,後續衍生的各種商業利益也需要被分配給這兩種權利的擁有者。
事實上,以上的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的觀念,與兩百年前歐洲的音樂產業狀況類似。
在過去, 音樂家(例如貝多分或是莫札特)的作品,先是被作曲家以樂譜的形式被記錄下來。首演的狀況大致上是演奏家(或是交響樂團)直接先照著作曲家的手稿(或是抄搞)練習,再在音樂會中對群眾演出。音樂家的酬勞那時大致來自上受聘於宮廷或教堂,甚至來自於莊主或富豪。演奏家們的酬勞來源也大致相同。但是,當其他地區或是國家想要有同樣內容的音樂演出,就必須要透過出版商將樂譜複製出版,因此產生樂譜的銷售行為。
這整個情經,就類似前段所描述的現今權利型態:(1)音樂著作-音樂創作的原始本體,在過去以樂譜的形式呈現,基本上歸屬於音樂創作者(2)錄音著作-演繹出可以被聆聽者享受原始音樂作品的形式,在過去以音樂會的形式呈現。
在目前的流行音樂產業中,音樂著作的擁有者(音樂創作者)大都委託特定代理商(出版商)綜理音樂著作相關的經紀事務。包括,將音樂創作投遞到唱片公司去競稿,收取利用人(例如唱片公司,或其他利用人如電信加值業者)應支付的版稅。這些代理商(經紀人)在英文中稱為Music Publisher,意義上其實就是來自於前述的樂譜出版,只不過,在現在的音樂產業,樂譜已不做為音樂著作存在的唯一形式(試聽帶Demo或電腦檔案都可以是)。
在過去100年的流行音樂產業中,唱片公司找到了適合出專輯(或單曲)的藝人,然後透過徵稿(或經由前述Music Publisher)針對特定需求尋覓適當的音樂作品,然後請專業製作人進行音樂製作工作,包括請編曲者進行音樂背景的編寫或演奏,再加上特定演奏者演奏,再請藝人進行人聲(或樂器)錄音,然後再進行混音等等事項。
所有的製作過程需大都在專業的錄音室中進行。所有在製作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大多先由唱片公司先支付給編曲/演奏家/錄音師/錄音室…等等,包括對詞曲作者,唱片公司都可能採用預先支付一筆款項(通常稱為預付版稅),以作為音樂著作的權利價值。然後,唱片公司透過大量複製音樂產品(例如卡帶/CD,這種行為即稱為『重製』)後,將之透過行銷通路販售予終端消費者以獲取商業利益。在這同時,唱片公司可能加碼投資在單一產品的行銷廣告資源,意圖創造出高額的銷售。結果在流行文化商品的模式下,也培育出了許多超級明星級的藝人。
在科技演進的時代,記載音樂的媒材與傳遞音樂的方式有了改變或增加,因此,音樂內容的權利又分割成幾種形式,例如公開演出,公開播放,公開傳輸,影音同步….等等。這類在利用或遞送過程中的不同權利,當在收取利益時,也須回歸到前述說明的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的兩種最終權利人手中。
以上的描述,看似周全與健康。但是,問題產生了。
因為,代理人制度原先是因為音樂創作者大都不善於處理商業事務所以出現,初衷是替音樂創作者管理與爭取最大利益。但在現代流行音樂產業中,多數主要的版權公司(音樂著作代理/經紀商)是唱片公司(也就是錄音著作的擁有者)所擁有或投資的。
唱片公司相對於版權公司是擁有更多資源與財力的集團,他們透過控制版權公司,讓音樂著作(詞曲作者)在整個音樂內容被利用(銷售)所得的利益分配中,成為弱勢的一方(例如小於1/10),因為,在他們的價值觀中,整個音樂商品化過程中需要的資源,大都是由他們承擔的,況且,整個主要產業練機制也是由他們運作的。在這個情況下,唱片公司形同成為所有音樂人的代理人-因為,只要唱片公司認為不可行的事,就代表音樂創作者也認同不可行。
這不是一件對的事。
在數位時代,當音樂下載或任何一種新形式的服務需要利用到音樂內容時,一般人先想到要找唱片公司,其實這只代表了其中的一種權利(錄音著作)的行使。但是唱片公司會說,詞曲(音樂著作)的部份權利,他們會去處理,也就是與版權公司溝通,並定下版權公司(代表音樂詞曲作者)能夠被分配的百分比率。原本音樂作品的生父或生母,在這種狀況下被當成養子了。
另外,代理人制度下的版權公司,在約定上載明詞曲作者需要把該作品的所有利用權利交付給他們代理。這就表示,詞曲作者甚至沒有權利把自己創作歌曲放置在自己的個人網頁或部落格中讓人串流試聽或下載,因為這樣的公開傳輸或重製行為,在全授權的約定下必須經由版權公司同意,就算作者都不被允許。
我也認為『著作權法需要被重新定義討論,以符合新的網路社會需求。』,該怎麼做,需要智慧與學習,很可能短期內無法達成。在目前既得利益者捍衛自身權利的態勢下,要改變,要革新,非常不容易。iTunes與iPod是成功的特例,因為他們符合舊有體制的思維與滿足他們的需求,然後又能創作出受消費大眾滿意的作法。其他的新服務例如Youtube,都僅是以特定做法交換先滿足舊體制的現有要求,拉長戰線,但還稱不上成功。
現今音樂產業老早就已進入到了需要被改造與重新發明的階段,但黎明來臨前的黑暗卻更風雨交加。
音樂文化的最珍貴價值,或說是必然是最長遠的價值,來自於音樂作品以及音樂創作者(包含演唱與演奏者)。但在目前的著作權利體系下,眾多的音樂人反而成為音樂產業練當中的最弱勢者。科技發展與商業機制的創新應是讓經濟社會進步的原動力,但舊有的商業體制反而讓數位化與網路成為狙擊音樂人的殺手。反抗創新勢力的代理人為了顧及自己既有利益,反而喪失了原本保障與擴大音樂創作者美好角色。
舊有的音樂產業機制控制方,掌控了舊的產製機器與銷售體系,並擁有的許許多多過去的錄音著作,這些錄音著作對他們而言就是資產。如何加大既有資產的利用,是他們現在僅存的優勢。新的音樂勢力方早已開始透過自家錄音室/數位通路/自辦演唱會等等作為在搭建一種新的產業模型。但是尚未透過連結形成顯著可以影響現有市場與國家立法的勢力。
但筆者仍相信,技術創新與數位化是檔不住的洪流。但是在短期之內,著作權獨家擁有者是不會屈服的。
(圖片來源:andresavastano)